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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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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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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07-06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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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小编说   公司对外担保,盖了公章就一定有效吗?慢~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这样的重大事项,需要股东或股东大会同意。所以,谨慎其见,为了保障担保有效,还是让担保人提供股东或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吧,详戳贴细看~   案情   常X系A公司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监事。2010年9月14日,常X向黄X借款900000元本金,黄X要求常X提供担保,常X以A公司的名义为该笔款项进行了担保,约定为连带保证,并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盖A公司公章。现借款到期,经多次催收未果,黄X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息,并由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未依《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作出的公司担保,如何判断其效力?争议集中表现为不同裁判倾向:   一、担保有效,A公司对主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法》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法,《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对外无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应该以“A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的公章”事实为依据,依照《担保法》认定A公司对常X向黄X的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二、担保无效,黄X无过错,A公司有过错并负责偿还常X不能偿还的债务。虽然债权人有对担保合同的审核义务,但只是一般义务,只要进行形式审核即可。印章本身就具有证明功能,又等于签名效用,所以案例中“A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的公章”足以令债权人信赖,并判断可以出借借款。故黄X没有过错。而黄盛公司对公章有管理义务,应该承担公章管理不善的责任。   三、担保无效,黄X、A公司均有过错。A公司承担常X不能偿还债务的一半。公司保证不同于自然人的保证,债权人不能依习惯判断并接受该保证。与公司这一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必须遵循其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查明或咨询公司担保相关规定,并依法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明。案例中,黄X疏忽或怠于依照《公司法》、《担保法》审核A公司的保证,仅以习惯认可并接受A公司的公章,有过错,应自己承担部分风险。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A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的保证公章没有经股东会决议,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所以应认定担保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疑表明法律在提示第三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到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有权决议对外担保的机关,必要时还需要查阅公司决议。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中公司章程并不具有对外效力,但这种决策程序一旦上升到法律上的要求时,效力范围也会发生变化,所以黄X有审查义务,其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故黄X有过错,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小编说公司对外担保,盖了公章就一定有效吗?慢~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这样的重大事项,需要股东或股东大会同意。所以,谨慎其见,为了保障担保有效,还是让担保人提供股东或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吧,详戳贴细看~   案情   常X系A公司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监事。2010年9月14日,常X向黄X借款900000元本金,黄X要求常X提供担保,常X以A公司的名义为该笔款项进行了担保,约定为连带保证,并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盖A公司公章。现借款到期,经多次催收未果,黄X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息,并由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未依《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作出的公司担保,如何判断其效力?争议集中表现为不同裁判倾向:   一、担保有效,A公司对主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法》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法,《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对外无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应该以“A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的公章”事实为依据,依照《担保法》认定A公司对常X向黄X的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二、担保无效,黄X无过错,A公司有过错并负责偿还常X不能偿还的债务。虽然债权人有对担保合同的审核义务,但只是一般义务,只要进行形式审核即可。印章本身就具有证明功能,又等于签名效用,所以案例中“A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的公章”足以令债权人信赖,并判断可以出借借款。故黄X没有过错。而黄盛公司对公章有管理义务,应该承担公章管理不善的责任。   三、担保无效,黄X、A公司均有过错。A公司承担常X不能偿还债务的一半。公司保证不同于自然人的保证,债权人不能依习惯判断并接受该保证。与公司这一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必须遵循其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查明或咨询公司担保相关规定,并依法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明。案例中,黄X疏忽或怠于依照《公司法》、《担保法》审核A公司的保证,仅以习惯认可并接受A公司的公章,有过错,应自己承担部分风险。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A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的保证公章没有经股东会决议,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所以应认定担保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疑表明法律在提示第三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到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有权决议对外担保的机关,必要时还需要查阅公司决议。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中公司章程并不具有对外效力,但这种决策程序一旦上升到法律上的要求时,效力范围也会发生变化,所以黄X有审查义务,其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故黄X有过错,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高管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法律效力?

【概要描述】  小编说

  公司对外担保,盖了公章就一定有效吗?慢~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这样的重大事项,需要股东或股东大会同意。所以,谨慎其见,为了保障担保有效,还是让担保人提供股东或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吧,详戳贴细看~

  案情

  常X系A公司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监事。2010年9月14日,常X向黄X借款900000元本金,黄X要求常X提供担保,常X以A公司的名义为该笔款项进行了担保,约定为连带保证,并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盖A公司公章。现借款到期,经多次催收未果,黄X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息,并由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未依《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作出的公司担保,如何判断其效力?争议集中表现为不同裁判倾向:

  一、担保有效,A公司对主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法》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法,《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对外无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应该以“A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的公章”事实为依据,依照《担保法》认定A公司对常X向黄X的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二、担保无效,黄X无过错,A公司有过错并负责偿还常X不能偿还的债务。虽然债权人有对担保合同的审核义务,但只是一般义务,只要进行形式审核即可。印章本身就具有证明功能,又等于签名效用,所以案例中“A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的公章”足以令债权人信赖,并判断可以出借借款。故黄X没有过错。而黄盛公司对公章有管理义务,应该承担公章管理不善的责任。

  三、担保无效,黄X、A公司均有过错。A公司承担常X不能偿还债务的一半。公司保证不同于自然人的保证,债权人不能依习惯判断并接受该保证。与公司这一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必须遵循其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查明或咨询公司担保相关规定,并依法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明。案例中,黄X疏忽或怠于依照《公司法》、《担保法》审核A公司的保证,仅以习惯认可并接受A公司的公章,有过错,应自己承担部分风险。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A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的保证公章没有经股东会决议,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所以应认定担保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疑表明法律在提示第三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到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有权决议对外担保的机关,必要时还需要查阅公司决议。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中公司章程并不具有对外效力,但这种决策程序一旦上升到法律上的要求时,效力范围也会发生变化,所以黄X有审查义务,其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故黄X有过错,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小编说公司对外担保,盖了公章就一定有效吗?慢~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这样的重大事项,需要股东或股东大会同意。所以,谨慎其见,为了保障担保有效,还是让担保人提供股东或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吧,详戳贴细看~

  案情

  常X系A公司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监事。2010年9月14日,常X向黄X借款900000元本金,黄X要求常X提供担保,常X以A公司的名义为该笔款项进行了担保,约定为连带保证,并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盖A公司公章。现借款到期,经多次催收未果,黄X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息,并由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未依《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作出的公司担保,如何判断其效力?争议集中表现为不同裁判倾向:

  一、担保有效,A公司对主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法》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法,《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对外无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应该以“A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的公章”事实为依据,依照《担保法》认定A公司对常X向黄X的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二、担保无效,黄X无过错,A公司有过错并负责偿还常X不能偿还的债务。虽然债权人有对担保合同的审核义务,但只是一般义务,只要进行形式审核即可。印章本身就具有证明功能,又等于签名效用,所以案例中“A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的公章”足以令债权人信赖,并判断可以出借借款。故黄X没有过错。而黄盛公司对公章有管理义务,应该承担公章管理不善的责任。

  三、担保无效,黄X、A公司均有过错。A公司承担常X不能偿还债务的一半。公司保证不同于自然人的保证,债权人不能依习惯判断并接受该保证。与公司这一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必须遵循其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查明或咨询公司担保相关规定,并依法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明。案例中,黄X疏忽或怠于依照《公司法》、《担保法》审核A公司的保证,仅以习惯认可并接受A公司的公章,有过错,应自己承担部分风险。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A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的保证公章没有经股东会决议,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所以应认定担保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疑表明法律在提示第三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到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有权决议对外担保的机关,必要时还需要查阅公司决议。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中公司章程并不具有对外效力,但这种决策程序一旦上升到法律上的要求时,效力范围也会发生变化,所以黄X有审查义务,其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故黄X有过错,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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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对外担保,盖了公章就一定有效吗?慢~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这样的重大事项,需要股东或股东大会同意。所以,谨慎其见,为了保障担保有效,还是让担保人提供股东或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吧,详戳贴细看~

  案情

  常X系A公司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监事。2010年9月14日,常X向黄X借款900000元本金,黄X要求常X提供担保,常X以A公司的名义为该笔款项进行了担保,约定为连带保证,并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盖A公司公章。现借款到期,经多次催收未果,黄X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息,并由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未依《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作出的公司担保,如何判断其效力?争议集中表现为不同裁判倾向:

  一、担保有效,A公司对主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法》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法,《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对外无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应该以“A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的公章”事实为依据,依照《担保法》认定A公司对常X向黄X的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二、担保无效,黄X无过错,A公司有过错并负责偿还常X不能偿还的债务。虽然债权人有对担保合同的审核义务,但只是一般义务,只要进行形式审核即可。印章本身就具有证明功能,又等于签名效用,所以案例中“A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的公章”足以令债权人信赖,并判断可以出借借款。故黄X没有过错。而黄盛公司对公章有管理义务,应该承担公章管理不善的责任。

  三、担保无效,黄X、A公司均有过错。A公司承担常X不能偿还债务的一半。公司保证不同于自然人的保证,债权人不能依习惯判断并接受该保证。与公司这一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必须遵循其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查明或咨询公司担保相关规定,并依法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明。案例中,黄X疏忽或怠于依照《公司法》、《担保法》审核A公司的保证,仅以习惯认可并接受A公司的公章,有过错,应自己承担部分风险。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A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的保证公章没有经股东会决议,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所以应认定担保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疑表明法律在提示第三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到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有权决议对外担保的机关,必要时还需要查阅公司决议。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中公司章程并不具有对外效力,但这种决策程序一旦上升到法律上的要求时,效力范围也会发生变化,所以黄X有审查义务,其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故黄X有过错,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小编说公司对外担保,盖了公章就一定有效吗?慢~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这样的重大事项,需要股东或股东大会同意。所以,谨慎其见,为了保障担保有效,还是让担保人提供股东或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吧,详戳贴细看~

  案情

  常X系A公司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监事。2010年9月14日,常X向黄X借款900000元本金,黄X要求常X提供担保,常X以A公司的名义为该笔款项进行了担保,约定为连带保证,并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盖A公司公章。现借款到期,经多次催收未果,黄X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息,并由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未依《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作出的公司担保,如何判断其效力?争议集中表现为不同裁判倾向:

  一、担保有效,A公司对主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法》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法,《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对外无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应该以“A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的公章”事实为依据,依照《担保法》认定A公司对常X向黄X的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二、担保无效,黄X无过错,A公司有过错并负责偿还常X不能偿还的债务。虽然债权人有对担保合同的审核义务,但只是一般义务,只要进行形式审核即可。印章本身就具有证明功能,又等于签名效用,所以案例中“A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的公章”足以令债权人信赖,并判断可以出借借款。故黄X没有过错。而黄盛公司对公章有管理义务,应该承担公章管理不善的责任。

  三、担保无效,黄X、A公司均有过错。A公司承担常X不能偿还债务的一半。公司保证不同于自然人的保证,债权人不能依习惯判断并接受该保证。与公司这一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必须遵循其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查明或咨询公司担保相关规定,并依法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明。案例中,黄X疏忽或怠于依照《公司法》、《担保法》审核A公司的保证,仅以习惯认可并接受A公司的公章,有过错,应自己承担部分风险。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A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的保证公章没有经股东会决议,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所以应认定担保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疑表明法律在提示第三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到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有权决议对外担保的机关,必要时还需要查阅公司决议。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中公司章程并不具有对外效力,但这种决策程序一旦上升到法律上的要求时,效力范围也会发生变化,所以黄X有审查义务,其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故黄X有过错,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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